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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3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局長李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A02願收養被收養人A3為養子,聲請人為此檢附戶籍謄本、無刑事記錄證明、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財產證明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復按收養乃係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發生親子關係所訂立之身分上契約,故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須就收養達成合意,始得成立。

三、經查,本院前通知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應分別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27日與同年11月12日到庭就本件聲請及有無收養合意說明,然其等均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二次無故未到庭,本院難認聲請人間有收養真意,亦無從認定本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不予認可,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