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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法定代理人 甲○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收養A02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4年6月1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母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文件、職業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被收養人生父乙○○之同意等情,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到庭陳述綦詳,有本院114年9月9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卷足憑。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生母與收養人考量兩人共同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被收養人亦已視收養人為其父親,然收養人無法律身分可行使被收養人之相關權利義務,故希望透過收養聲請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給予被收養人更加完整之家庭,使照顧事實可名實相符,令收養人承擔父職之權利義務,評估出養動機並無不妥。被收養人表示其已理解收養之意涵及收養後相關權利義務之變化,並同意收養一事。收養人之工作、經濟情況穩定,感情及家庭關係良好,並已實際照顧被收養人逾6年,其親職能力可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與教養,並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評估具收養適任性。生父表示考量目前由生母與收養人共同承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責任,為便利被收養人未來相關文件簽署及生活安排,並提供被收養人完整且穩定之家庭環境,故同意出養,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為使被收養人在家庭架構完整之環境中成長,現階段應有成立收養之必要。而收養人已實際參與被收養人生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具有親子依附關係,照顧及試養情形佳。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是以,堪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即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