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JUSTIN LAWRENCE HYSLER(海賈斯)
KIMBERLY ANN HYSLER(海琴)前列 二人共同代理人 劉怡君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9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李美珍局長代 理 人 許景雯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 A01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 A02上列當事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JUSTIN LAWRENCE HYSLER(海賈斯)、KIMBERLY ANN HYSLER(海琴)於民國114年4月7日共同收養A09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均係美國籍人民,被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美國收養法規之規定。次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第1 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末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人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之1條、第1076之2條第1項及第1079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JUSTIN LAWRENCE HYSLER(海賈斯)(美國籍,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KIMBERLY ANN HYSLER(海琴)(美國籍,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9(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代收意思表示並同意本件收養,及生父A01、生母A02同意本件收養,雙方於114年4月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媒合機關即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下稱天主教福利會)出具之出養媒合回報紀錄、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經駐亞特蘭大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收養契約書、國際收養家庭訪視報告、健康證明、在職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務證明、田納西州收養法規、移民局核准收養信函(以上均附原文暨中譯本)、收養人居家生活環境照片、視訊互動影片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本件被收養人係經由天主教福利會之媒合,且被收養人經國
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等情,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其等檢附上開資料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本件收養符合美國收養法規,有收養人提出之該國田納西州收養法規、移民局核准收養信函附卷可稽。㈡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
定代理人代為、代收意思表示,及生父A01、生母A02同意本件收養,業經收養人代理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A01、A02到庭或視訊陳述綦詳(見本院114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並有收養契約書在卷可稽。
㈢依天主教福利會提出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內容略以:原生
家庭因照顧能力、經濟及支持系統不足等狀況無力回應案主之身心健康照顧需求,其無返家之可能性,案父母業已經法院停止親權,案主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而有出養安排,本會已為案主媒合國外收養家庭。而美國籍HYSLER夫婦是經國家核可之合格收養人,其在清楚案主的家庭背景及身心健康發展等資訊後同意收養,收養動機明確且積極、婚姻關係及經濟狀況穩定、有支持系統且有實際的兒童收養/寄養照顧經驗及親職照顧計畫完善,並已諮詢相關可回應案主需求的資源。目前養父母已逐步透過相片、影片、禮物及視訊等方式與案主熟悉,評估該家庭有能力提供案主適當穩定之成長環境,因此在案主無返家之計畫下,建議由此對收養家庭收養案主,以維護兒童在穩定家庭中成長之權益等語,有該等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參酌上情,考量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業經法院停止親權,且其本身及原生家庭均無力承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而收養人夫婦之婚姻及經濟狀況皆屬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畫亦屬完善,各方面條件均屬良好,應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美國收養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