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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丙○○

庚○○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己○○法定代理人 雲林縣政府

丁○○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 甲○○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 乙○○ 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丙○○、庚○○於民國113年8月9日共同收養己○○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夫妻,願共同收養己○○(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8月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雲林縣政府依民法第1076條之2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並經被收養人生父乙○○、生母甲○○同意,且依法經由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媒合,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並經被收養人生父乙○○、生母甲○○同意本件收養,有本院114年6月25日、114年9月10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本件收養係經由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媒合,經該基金會訪視之結果,其綜合評估略以:被收養童已於111年10月13日完成停親事宜,改由雲林縣政府監護,原生家庭經評估並確認其無法繼續給予被收養童合適之生活及教育環境,必須以出養的方式使被收養童得到更完善的照顧;至於收養人經濟收入穩定,能提供穩定之居住環境,承接照顧被收養人的責任,在親職教養方面,亦具備支持系統資源,且亦與被收養人建立良好的依附關係等語,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出養服務家庭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是以,堪認本件有收養必要性並符合被收養人即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