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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終止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2年4月7日與配偶A03共同收養被收養人A02(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嗣因收養人與配偶A03離婚,並協議由A03行使負擔被收養人A02權利義務,故欲終止收養關係,遂於114年4月16日經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養母A03同意,與之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80條規定請求法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書約、終止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終止收養書約、終止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4年5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又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本件終止收養事件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

㈠收養家庭現況:收養父經濟狀況良好,且被收養人亦與收養

父維持聯繫,保有親子之情,而就收養父陳述終止收養原因社工評估其終止收養動機係為避免成人間再因被收養人的長成及未來所可能衍生的相關議題(如照顧及管教後果、財產繼承),讓關係逐漸複雜化,故選擇終止收養。

㈡被收養人對於終止收養一事的想法與態度:收養父母離婚前

,收養母曾向被收養人告知即將辦理離婚登記及終止收養一事,並說明其法律意涵,而在社工訪視會談時,被收養人清楚向社工表達終止收養所代表之法律意義,包含身分證上的變動及財產繼承等相關議題,被收養人認為收養母經濟情況良好,終止收養不影響其未來生活,且表達收養父現與其維持每週一次的會面,保持良好的互動關係,目前未曾聽聞收養父有意停止會面之想法,對於終止收養與否並無意見。

㈢準法定代理人現況及後續撫育計畫:收養父終止收養後,準

法定代理人為收養母,而收養母從小撫育被收養人長成,熟悉被收養人生心理之需求,並與被收養人建立良好的親子關係,收養母經濟情況良好,具一定親職能力,遇到問題願意連結正式資源協助家內狀況,因此評估準法定代理人收養母可扶養被收養人並滿足其身心需求。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內容,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養母離婚後,協議由養母擔任被收養人之親權人,且明確表達終止收養關係之意願,離婚後雖仍有探視被收養人,惟收養人既無意再與被收養人維繫法律上父子關係,且認為被收養人現與養母同住較妥適,即難期望收養人能實際擔負起教養被收養人之責。又養母經濟情況良好,且被收養人自小即由養母扶養照顧,足認養母整體基本條件穩定、與被收養人有正向依附關係,倘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亦不致被收養人陷於無人照顧之困境而影響其生活現況,是認本件終止收養未違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