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於民國100年收養被收養人A02為養子。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信賴與互動已破裂,實已無法維持收養關係,爰依法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2、3、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具狀請求終止其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惟僅收養人於聲請狀上簽名,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簽名,亦未提出已得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人同意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函文已於114年6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未補正。準此,聲請人未於期限內依命補正,本院自難遽以認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合意終止收養契約之真意並已符合相關法定程序。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