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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4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4

A05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4、A05為夫妻關係,聲請共同收養被收養人A06為養女,雙方並已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徵得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及配偶同意,爰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訂有明文。所謂「收養應以書面為之」,前提需係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雙方確有收養之真意與合意,並以此作成書面始為是。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第1073之1 條、第1075條、第1076之1 條、第1076之2 條第1 項或第1079條第1 項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之4條、第107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現代成年收養之實益乃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惟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介入私人間之收養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予確保雙方及其本生父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以國家司法機關於認可成年收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外,同時亦應深入調查收養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來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A4、A05固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惟聲請人A05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且於本院調查時,聲請人A4稱:「(問:收養人A05今日為何未到庭?)他沒有辦法下床,他半身不遂已經很多年,無法表達,我是她的監護人。」、「(問:收養人A05是否了解收養的意思?他能表達嗎?)他沒辦法想這些事情,他也沒辦法表達。」、「(問:收養契約書是A05本人簽名蓋章的嗎?)他沒有辦法簽名,都是由我代為簽名蓋章。」等語(參見本院114年11月5日、114年12月日31之訊問筆錄),並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為證。是本院參酌聲請人A4到院之陳述及卷附之民事裁定,足認聲請人A05目前已受監護宣告,其對本件收養之意思表示能力有所欠缺,未能獨立為法律行為,復徵以本件收養契約書、同意書均非其本人為之,殊難逕認聲請人A05確有收養被收養人之意思表示,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查:本件聲請人A05已受監護宣告,欠缺對於收養意義之認識,無法明確就收養與否為意思表示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A4、A05夫妻既無法共同收養子女,聲請人A4尚非不得單獨收養被收養人A06為養女,並就雙方間之收養關係向本院提出認可之聲請,惟查,聲請人A4到院表示:「(問:是否要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收養動機?)是。自2020年起被收養人就一直照顧我,且我未育有子女,彼此相處融洽、適應良好,現在我年紀大了,所以希望由被收養人來照顧我的晚年生活,來幫我養老送終;我擔心我走了,太太沒人可以照顧。」,另被收養人亦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並稱:「我們是109年認識的,我是長照治療師,每週都會進行一次協助復健約莫40分到1個半小時,比較了解他們生活狀況,他們有問題都會跟我說請我幫忙。」、「(問:被收養人是否會於收養人往生後回復本生家庭?)是。先盡我養女的責任好好照顧養父母,之後他們往生再回復原生家庭。對於我現在生活不會有太大的變動。」等語(見本院114年11月5日、114年12月31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足見聲請人A4成立本件收養之最主要目的係考量其未婚、無子嗣及日後其與配偶A05年老之扶養照護問題,且收養人A4及被收養人間並無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之深厚、強固親情連結,又被收養人表示縱使成立收養後就現今生活狀態並無明顯之改變與影響,遑論被收養人於尚未成立收養關係前已有終止收養關係之慮,故本院尚難認聲請人雙方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而有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真意。故依首揭說明,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法上契約,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既欠缺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自無發生收養關係之餘地。從而,本件收養雖具收養之形式要件,但難認已合於收養之本質並符合收養之實質要件,是聲請人A4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