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乙○○
丙○○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丙○○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養子,兩造立有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爰檢具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財產證明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請求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固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為證。惟本院為調查兩造是否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遂合法通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4年10月8日到庭調查,然收養人、被收養人於上開期日無故未到庭,且收養人於114年10月8日本院去電詢問為何未到庭時,陳稱因與被收養人確認,被收養人表示沒有意願被收養,所以今日不會到庭等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本院無從確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是否確有收養真意,是本件認可收養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