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乙○○

甲○○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代 理 人 丁○○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乙○○、甲○○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二日收養A01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人未滿

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之1 條、第1076之2 條第1 項、第1079之1 條及第1079之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夫妻,願共同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2同意,雙方於民國114年1月1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收出養媒合評估報告、財力證明文件、健康檢查記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在職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院陳述綦詳(本院114年3月10日訊問筆錄參照),另有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出具經公證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依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家立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提出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略以:被收養人生母未婚生子,精神狀態嚴重不佳,支持系統皆無法提供照顧,長期行方不明,因竊盜、販毒、妨害公務入監,現於花蓮女子監獄服刑中,無法穩定表達,出養意願反覆,被收養人外祖母現為監護人,經濟狀況不佳,無力養育,出養決定堅定,收養人等於113年4月18日與被收養人見面,親職能力佳與被收養人有良好依附關係,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出養服務家庭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參。

四、至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對於是否同意被收養人為收養人收養乙事,生母因物質濫用引發雙極性疾患,無法正確表達其意見,思緒及言語邏輯混亂,難為清晰之意思表示,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足稽。參以生母對於被收養人有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情事,且情節嚴重,經停止親權等情,堪認本件出養無須得到生母之同意,以維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五、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斟酌收養人之婚姻穩定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裁判日期:202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