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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4 新北市○○區○○○街0○00號15樓代 理 人 楊于瑾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宛婷律師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6

A05前列 二人法定代理人 A03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 A1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4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收養A06、A05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6(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女、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雙方於114年9月1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母A03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文件、職業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3之同意,此有收養契約書、本院114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本案收養人具收養適任性,生母出養動機並無不妥之處,兩名被收養人亦與收養人維持穩定且正向之依附關係,然據生父所述其事前未曾知悉收養聲請一事,故對於收養裁定認可與否所可能改變的權利義務仍持續探詢,且在意現今或裁定認可是否仍可以與被收養人見面,故生父表達不同意出養。本案社工評估中,收養人在親職及實際照顧能力、與兩名被收養人之依附關係均符合收養適任性,兩名被收養人目前主要照顧環境亦穩定,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為使被收養人在家庭架構完整之環境中成長,現階段應有成立收養之必要。而收養人已實際參與被收養人生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具有親子依附關係,照顧及試養情形佳。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另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A1經公證之書面同意,然經本院依職權查址,並依職權對A1為國內公示送達開庭通知書,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又生父曾致電訪視單位表示有意不前往開庭,此有送達證書、非訟事件筆錄及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函文、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復依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略以:「我與被收養人生父於民國108年曾聯繫過,被收養人生父多年來不僅未負擔A05、A06之扶養費,甚至僅因被收養人生母不願將A05、A06之親權約定自單獨監護變為共同監護,即不願負擔A05、A06之扶養費用,是被收養人生父,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探視方面被收養人生父無法接受固定探視時間,導致被收養人生母無法配合,被收養人生父甚至出言辱罵(檢附訊息截圖),導致雙方無法協調探視事宜。」等語(見本院114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生父A1顯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甚難期能兼顧對被收養人之親情;反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彼此已建立親子依附關係,倘僅因未得生父A1之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即遽予切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不易建立之親子感情,則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之被收養人。是以,堪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即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