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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4法定代理人 A02上 二 人代 理 人 甲○○○○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收養A04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02之未成年子女A04(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4年8月2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A02以法定代理人之之身分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在職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2同意,且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2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院114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在卷為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之結果略以:生母出養動機無不妥之處,收養人整體條件也無不適合收養之情形,被收養人認識收養人至今逾5年,平時多由收養人協助接送被收養人上下學,且收養人會帶被收養人參與才藝課程,被收養人已將收養人視為父親,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具有正向依附關係,收養人與生母對身世告知態度開放,收養家庭具非正式支持系統協助,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為使被收養人在家庭架構完整之環境中成長,現階段應有成立收養之必要。而收養人已實際參與被收養人生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具有親子依附關係,照顧情形佳。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