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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謝艿龍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甲○○法定代理人 劉濠駒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之立法意旨,收出養由機構提供收出養服務之優點,乃在於機構可針對收出養雙方為一評估把關,就無力自行養育子女之出養者,經機構評估瞭解,確有出養必要時,即由機構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以杜絕販賣子女及非法媒介等情事發生。而就收養一方,機構亦先進行面談及評估,確認其收養動機良善後,提供收養人於收養兒童前應先具備之親職教育能力之相關課程及輔導團體,以提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關係品質,及家庭功能之增強。更重要的是,在整個收出養過程中,對被收養之兒童及少年提供專業之服務,照顧其生、心理需求,以維其權益。經查:本件收養人於被收養人並無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即一定親屬間之收養或繼親收養),依首揭規定,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以函文命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此項補正函文業於114年9月10日送達於收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收養人未依前揭裁定內容提出收出養之評估報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本件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之聲請,並無理由,並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