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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TH0MAS GORDON MCINTYRE 馬台恩

JENNIFER SU MCINTYRE 蘇慧芬前列聲請人共同代理人 官玉賢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9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李美珍代 理 人 姜延蓉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 張弘偉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 江美惠上列當事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TH0MAS GORDON MCINTYRE 馬台恩、JENNIFER SU MCINTYRE 蘇慧芬於民國114年8月7日共同收養A09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應依各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為美國籍,被收養人邱婧敏係中華民國國民,此有卷附之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收養成立,除應符合民法收養之規定外,尚須符合美國收養法規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TH0MAS GORDON MCINTYRE 馬台恩(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JENNIFER SU

MCINTYRE 蘇慧芬(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係美國籍夫妻,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9(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4年8月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A09之法定代理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同意,業經聲請人提出經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收出養契約書、授權書、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收養法規、收養人之在職證明、財務狀況、刑事紀錄查詢申請、醫療報告、跨國領養申請評估報告(以上均附原文暨譯本)、收養人護照、被收養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四、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有本院114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符合美國收養法規定,亦有收養契約書及聲請人提出之美國收養相關法規資料及中譯本在卷可參。另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母A02之同意,然經本院查詢並對被收養人生母戶籍址送達開庭通知書,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另被收養人代理人陳稱:被收養人生母有出現一些精神狀況,經診斷有一類中度障礙,後續經鈞院停親,有前開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考量被收養人生母前因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經裁定停止親權,被收養人生母未到庭表示同意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揆諸上開規定,應無須得其同意。而本件收養係經由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之媒合,且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等情,亦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考,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本院參酌上開基金會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案父長期工作不穩定,案母中度智能障礙且有精神疾病症狀,兩人身心狀態與經濟能力不佳,生活需仰賴案祖父母資助,無能力承擔保護教養案主親職,案主長期安置於社福體系至今,案家亦無親屬資源可介入協助案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起停親訴訟取得案主監護權,評估案家現況,無力因應滿足案主之身心需求,出養符合案主最大利益之考量。養父母係美國政府核准之收養家庭,夫妻曾定居嘉義多年,家庭關係穩定,經濟狀況良好。他們了解案主的身心發展現況及原生家庭背景,明確表達願意收養案主。夫妻倆均具有豐富與兒童相處經驗,養父母教養長子的經驗可以良好協助案主因應其行為情緒議題。養母華裔背景可以協助案主建立文化及族群認同情感連結。他們已擬定完整收養後照顧計畫,並連結相關資源,自認已做好收養案主之充分準備,由於案主年齡較長,他們深切期待能盡快完成收養程序接回案主共同生活而決定從台灣搬回美國。且對於身世告知及尋根均持開放態度,鼓勵案主接觸認同台灣原生文化,評估為適任之收養家庭,建議認可本件收養之聲請等情,有該福利會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是以,堪認本件有收養必要性並符合被收養人即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