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羅戎蕾代 理 人 吳靖媛律師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劉欣柔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 劉佳孟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 林淑華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於民國114年8月3日收養A04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夫妻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01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4年8月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A01、生母A02之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職業及財力證明、刑事紀錄證明及戶籍謄本、出養同意書暨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且本件收養並已徵得被收養人生父A01、生母A02之同意等情,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A01到庭或視訊陳述綦詳,有本院114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被收養人生母A02之出養同意書暨公證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收養並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