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92號聲 請 人 A005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終止聲請人A005與A06、A7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為養父A06(男、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養母A7(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共同收養,養父A06、養母A7已分別於59年12月16日、103年3月5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與養父A06、養母A7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養父A06、養母A7成立收養關係,而養父A
06、養母A7已分別於59年12月16日、103年3月5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略以︰A7沒有生小孩就把我過繼給他們,何時收養我已經不記得了,我是跟A7住,但也會每天看到生父跟生母,因為是同一個廳堂;因為我的生父、生母很疼我,所以我想要回復本家等語,有本院114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另經本院職權函詢聲請人本家兄弟姊妹A01、A002、A003,及養家兄弟A04對本件終止收養乙事是否同意等事項,養家兄弟A04以書面表示同意聲請人終止收養回歸本家,且聲請人無繼承養父母之遺產,而關係人即聲請人本家兄弟姊A01雖具狀表示聲請人長期未與本家來往,且不願因他人終止收養而影響子女之繼承權利,故不同意本件終止收養,有陳報狀附卷可稽,然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終止收養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養父A0
6、養母A7既已死亡,且聲請人並未享有繼承遺產之實質利益,養父A06、養母A7亦有子A04負起家庭傳承、祭祀責任,復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A06、養母A7之收養關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