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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9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4法定代理人 A02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 A01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收養A04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02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4(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4年10月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母A02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文件、職業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2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及同意收養,此有收養契約書、本院114年11月11日、114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生母表示,收養人於被收養人出生前即已與生母交往,並自被收養人出生以來即與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亦認為收養人為其父親,收養人希望給與被收養人更加完整之家庭,因此曾向生母提出收養之想法,生母表示起初其認為收養程序較繁瑣,因此暫無辦理收養聲請之規劃,然其後經法院裁判由生母取得被收養人監護權後,生父即向生母表示其無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亦不願意負擔扶養費用,收養人及生母即向生父表示辦理收養聲請之想法,並取得生父之出養同意,期望透過收養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給予被收養人更加完整之家庭,使照顧事實可名實相符,並令收養人承擔父職之權利義務,評估出養動機並無不妥。雖被收養人尚未知悉其身世,亦不知收養之意涵,然其認定收養人為其父親,亦與收養人感情融洽。收養人之工作、經濟情況穩定,感情及家庭關係良好,並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即照顧被收養人近2年,其親職能力可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與教養,並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評估具收養適任性,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為使被收養人在家庭架構完整之環境中成長,現階段應有成立收養之必要。而收養人已實際參與被收養人生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具有親子依附關係,照顧及試養情形佳。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另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A01經公證之書面同意,然經本院依職權查址並對A01之戶籍址送達開庭通知書,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且於訪視人員訪視時表示其未曾見過被收養人,亦未有扶養被收養人的事實,若生母想要現在的配偶收養被收養人,其同意出養,但不會因本事件出庭,此有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及財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之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復依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略以:生父從被收養人出生到現在都沒有扶養或探視過被收養人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生父A01顯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甚難期能兼顧對被收養人之親情;反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彼此已建立親子依附關係,倘僅因未得生父A01之經公證出養同意書,即遽予切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不易建立之親子感情,則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之被收養人。是以,堪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即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日期:2026-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