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 母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七日收養A03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02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3(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4年10月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之生母A02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文件、財產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2同意,此有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本院115年2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本案生父未認領,生母出養動機並無不妥,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評估具收養適任性,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併考量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父職功能欠缺,為使被收養人在家庭架構完整之環境中成長,應有成立收養之必要。且本件成立收養,將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得以於名實相符之環境下成長,將有利於日後之身心靈發展。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已合於我國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