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9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蔡金盆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蔡玉玲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民法第1073之1條定有明文。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或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4、1079條第2項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為養女,雙方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係被收養人之生母,僅因戶政機關登載有誤,而將被收養人生母誤載為被收養人生父之配偶即A04,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有114年12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係直系血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收養應屬無效,本院自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認可收養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