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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04

A05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6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 A01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04、A05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共同收養A06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04(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A05(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6(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4年2月12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父A01同意,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經驗證之日本國最新收養法規、日本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A05、被收養人為我國人民,而收養人A004為日本國人民,有卷附收養人A05、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及收養人A004日本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是以有關本件收養之成立,即應分別依我國及日本國收養法律規定。次查,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等情,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到庭或視訊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10月1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為真。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母A02經公證之書面同意,然經本院依職權查址並對A02戶籍地址送達,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又依被收養人生父到庭陳述略以:被收養人生母自民國77年離婚後即未曾與我們聯繫,從未探視過被收養人,且從未给付過扶養費,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語,是本院參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母A02顯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首揭規定,自無須得其同意。且本件收養亦無違日本國有關收養之法律規定。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