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法定代理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㈠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㈡次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規定。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
1.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2.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㈢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願收養胞弟甲○○之女即被收養人A02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乙○○、生父甲○○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健檢報告、財產證明、職業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正本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生父母考量收養人為緊密關係的家人,並常主動協助照顧家中子女,故為使收養人擁有子女得以陪伴終老而提出收出養聲請,然出養之必要性意旨原生家庭無法給予孩子成長必須的環境和照顧,評估本案生父母具有良好經濟能力及親職照顧能力,得以穩定撫育被收養人成長,而收養人雖有優渥經濟與資源可拓展被收養人生活,但尚須考量收養後權利義務轉變,是否會造成被收養人心靈層面影響。收養人與生父母皆具有穩定經濟及親職能力撫育被收養人成長,且皆能以被收養人最大利益考量,然此非為收出養之本義,且收養人與生父母為緊密親屬關係,收養認可後,尚須考量權利義務轉變是否會影響被收養人未來自我認同發展及與手足之間關係等語,有該會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基於以下理由,難認本件收養具出養必要性,不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
㈠收養制度係指孩子之原生家庭於親職、健康、經濟、支持系
統等各面能力失功能或明顯功能不足,且經社會福利資源協助後,仍無法提昇或改善,在原生家庭無法穩定長期照顧兒童時,才透過收養之方式,讓孩子獲取原生父母以外之合法、永久、穩定及妥適之照護機會,收養制度為避免原生家庭失功能對孩子造成負面影響甚至危及生命之永久性替代性措施。
㈡惟本件被收養人迄今仍與生父母及其他手足共同生活,且生
父母亦有穩定之經濟能力及良好之親職能力可撫育被收養人成長,被收養人原生家庭並未失功能,顯無出養必要性;收養人收養之目的係為了能讓被收養人獲得優渥之生活資源、取得優勢之教育資源,然與收養之目的與收養制度之意涵不符。收養人願以自身資源投注栽培被收養人,與陪伴照顧被收養人之珍貴心意,代表被收養人在家族中倍受疼愛,不論本件收養成立與否,父母與收養人之長期關愛與陪伴,均為被收養人成長之養份。
㈢收養係在原生家庭失功能下之永久替代性保護之制度,自不
得將原生家庭功能良好之被收養人出養,僅作為讓被收養人獲得優渥資源或取得教育優勢之方法,本件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無出養之必要,且收養之目的亦與收養制度之意旨相悖,不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認為不認可本件收養為宜。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