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丙○○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同法第106條第1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為養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1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丁○○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及財產資力證明、刑事紀錄證明、職業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主張為被收養人之伯父,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收養契約書,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乙○○、生母丁○○到庭陳述明確。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訪視內容略以:據生父母表示,出養動機為收養人未婚、無子女,為遺產繼承及未來生活照顧之需求,故向生父母提出收養之想法,雖生父母認為家庭成員關係良好,亦互相扶持,且收養人與生父母居住鄰近,即使轉移親權予收養人,亦不影響被收養人之受照顧情形,並計畫未來將令被收養人漸進式與收養人同住,故同意收養人之想法。然遺產繼承非為出養必要之原因,且雖生父母已計畫未來將令被收養人漸進式與收養人同住,依現況而言被收養人仍由生父母照顧,生父母亦可負擔被收養人之教養,並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照顧,被收養人過往亦無長期與收養人同住之經驗,評估未有出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被收養人知悉其與收養人之親屬關係,據社工訪視期間觀察及被收養人自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生父母皆關係良好,雙方互動亦自然、無疏遠之情形,評估具有正向依附關係,然被收養人表示其僅知悉將有人至家中詢問被收養人問題,然不知社工來訪之原因,亦無法得知其對於收養一事之意願。收養人之工作、經濟情況穩定,家庭關係良好,雖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之管教方向及計畫已有想法,未來亦計畫令被收養人漸進式與收養人同住,評估其具有照顧之意願及計畫能力,然收養人過往未與被收養人長期同住,亦無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尚無法評估收養人之實際親職能力,且收養人之收養動機係為其未婚、無子嗣,為遺產繼承及未來生活照顧之需求而辦理收養聲請,非以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為發想,不符合未成年人之收養意涵,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4年9月8日函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四、綜據上開調查結果並參酌訪視報告意見,本院認:㈠收養制度之目的除在創設雙方當事人間擬制血親關係外,同
時亦保障處於家庭功能不彰或行使親權人親職能力薄弱等情狀之未成年人能獲取原生父母以外之合法、永久照護機會,並滿足其對於建立穩定依附關係及維持該關係存續之心理需求,以降低家庭功能欠缺對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可能產生之負面影響,是收養係當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時,為保障未成年人利益及無損本生父母權益之前提下所為之替代措施,而非冀期並無失養、失恃危險之未成年人藉由成立收養關係減輕原生父母教養負擔,或滿足收養人有子嗣之期待亦或考量未來財產繼承問題,即可准予認可收養,蓋任意改變原有之親子關係,對於被收養人未來心智及人格發展,未必皆屬於正向。
㈡聲請人雖主張彼此間相處融洽,然聲請人間成立本件收養之
最主要目的係考量收養人未婚、無子嗣,將來之繼承問題,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並無長期同住經驗,對於被收養人發展現況是否瞭解,彼此間有無建立起親子依附關係,以及收養人之管教及親職能力,均待觀察。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現無出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