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4法定代理人 A02上 二 人代 理 人 林殷廷律師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 A01代 理 人 廖婉君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為養女,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書,爰請求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出)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
(一)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二)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可知兒童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乃兒童之人權,而在收養之案件中,除有出養之必要性外,縱然違反父母之意思,仍應保護兒童不與其本生父母分離,從而,收養如欠缺收養必要性或適當性者,法院仍應不予認可。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1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 項第1款、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結婚,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明確,此有本院114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惟查,本件收養並未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且被收養人生父到庭亦明確表示不同意本件收養,並略稱:「因為我很愛我女兒」「我回臺後(105年離臺,108年回臺)就一直積極的想要與被收養人聯繫,但因為都是要透過生母,所以只有被收養人的時間可以,我才能夠與被收養人見面,一直到去年開始討論收養的時候,生母就拒絕我的探視」「因為當初在離婚協議的時候就有約定希望被收養人要學習英文,我原本的想法是由我與被收養人互動聊天來增進她的英文能力,但生母卻擅自購買一套英文教材,讓我依該教材與女兒練習,這種情況就像我只是一個英文老師而不是父親」「我很願意修復與被收養人的親子關係」「我有試圖跟女兒建立關係,我回臺灣希望持續跟女兒聯繫保持相處,我還去土城上中文課,替我女兒申請美國護照,希望有一天女兒能夠到美國念書,希望她了解美國文化,了解我來自的地方」「跟我女兒分開的這些年,生母都沒有允許我能夠單獨跟女兒相處,探視的時間依據小孩作息,還有生母是否有空,生母總是要接送女兒,導致不頻繁的探視...以我女兒的年紀我想她還不能夠了解我對她的愛,所以我沒有辦法同意收養」等語,此有114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又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兒少生父過往探視兒少時雖有許多困難,但仍未放棄,盡其所能的爭取與配合兒少生母安排的時間與要求,讓父女有機會見面互動,促進父女關係的親近,亦配合兒少生母的要求,為兒少申辦及取得美國公民身分,盡力維護兒少的權益」「依據出養人的出養意願、過往照顧兒少經驗、未來照顧兒少意願...等,評估尚無出養之必要性」,有該協會出具之未成年人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憑。再者,收養制度係指孩子之原生家庭於親職、健康、經濟、支持系統等各面能力失功能或明顯功能不足,且經社會福利資源協助後,仍無法提昇或改善,在原生家庭無法穩定長期照顧兒童時,才透過收養之方式,讓孩子獲取原生父母以外之合法、永久、穩定及妥適之照護機會,收養制度為避免原生家庭失功能對孩子造成負面影響甚至危及生命之永久性替代性措施。本件雖生父與被收養人間之語言隔閡造成親子關係稍嫌疏遠,然生父與被收養人仍有持續進行聯繫、會面,且被收養人亦會將生父所送禮物視為寶貝而珍惜,其親子關係並非毫無改善之可能,又生父拒絕出養之態度明確,復徵以一旦出養後即創設新的親子關係,被收養人與其生父之權利義務完全停止,並終止與生父間之親子互動,除嚴重影響被收養人生父之親權外,亦侵害被收養人獲得父愛關懷之權益,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認為不認可本件收養為宜,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