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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

A02上 二 人代 理 人 A00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4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A00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A02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共同收養A4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之1條、第1076之2條第1項及第1079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夫妻,願共同收養A4(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14年6月2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出具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觀察評估期評估報告、兒童觀察評估期生活月紀錄、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本件係經由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之媒合,且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及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4年8月19日訊問筆錄),並有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在卷可稽。㈡依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提出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內容略

以:被收養人為生母發生多段關係中所孕育,難以確知生父身分且非生母預期中所生,生母年紀尚輕,未準備好擔任母職,且尚有自己的生涯規劃,其在高中時即離家就學、生活,與原生家庭關係疏離,且原生家庭距離遙遠;評估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在生母明確表達出養意願及被收養人無返家的計畫下,確認此案具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已與收養人建立正向依附關係,收養人細心照料被收養人,細心觀察以滿足其需求,亦會積極吸收資訊以持續提升親職能力,親朋好友皆歡迎被收養人的到來,彼此有正向支持及互動關係。被收養人在收養人的照顧下適應狀況良好,收養人夫妻關係穩定,住家環境安全,擁有親友的支持,對於未來可能面對的挑戰抱持著積極、開放學習的態度,因此建議由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的收養父母,滿足其在穩定家庭中成長之權益等語,有該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而收養人亦已參與相關研習課程,有完成課程證明、研習證書附卷可參。是以本院參酌上情及收養人已積極參與親職教育課程,並考量被收養人生母其本身及原生家庭均無力承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而收養人夫婦之婚姻及經濟狀況皆屬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畫亦屬完善,各方面條件均屬良好,應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