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13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終止聲請人A01與A02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為養父A02(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收養,養父A02於85年12月28日死亡,而聲請人生母還在世,欲回歸本家照顧生母,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養父A02成立收養關係,而養父A02已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養父為生父的哥哥,因為養父也為瘖啞人士,所以當時覺得將我過繼給養父,獲得的社會福利會更好,但過繼後我也是和本家父母生活在一起,養父只有過年的時候會回來;養父的遺產,我沒有繼承;生母及本家胞弟都同意我回歸本家,因為我們本來就生活在一起等語,有本院114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及生母甲○○、本家胞弟乙○○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聲請人之養父既已死亡,而本件並未享有繼承遺產之實質利益,復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A02之收養關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