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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楊文豪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養母A001收養,惟收養人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死亡,而當初被收養的目的是為了照顧養母,不是為了繼承財產,沒有變更為養母姓氏,養母希望我照顧她晚年生活,照顧養母目的已完成,想要回歸本家認祖歸宗,爰依民法第1080 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與養母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本家親屬系統表

及終止收養同意暨意見書等件為憑。惟本院依職權調取收養人A001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繼承人僅聲請人一人,且留有房產1筆、金融帳戶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0,609,770元,並經聲請人到院自承前開遺產於扣除收養人A001之喪葬費用143,120元後均由其繼承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114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聲請人既以繼承人之身分繼承數額非微之遺產,卻又以回歸本家為由聲請終止其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無論收養人當初收養之目的為何,對收養人均難謂無顯失公平。

㈡再者,本件聲請人業已成年,且無不能維持生活或謀生能力

之情形,而聲請人之本生父、母,除聲請人外,尚有一名子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存卷可參,則其本生父、母尚有其他子女可資奉養照顧下,其本生父、母不因本件未終止收養,致生活有陷於困頓之情形,且如聲請人欲照顧本生父、母,亦非終止收養關係始得為之,是本件亦查無終止收養關係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