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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終止聲請人A01與A02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為養母A02(女、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收養,養母A02於82年5月19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與養母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養母A02成立收養關係,而養母A02已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及養母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略以︰當初生父過世,生母無力扶養,將聲請人過繼給姨婆即養母,收養之後本家、養家都有輪流來往;養母過世後,聲請人一直都是跟本家聯絡,就沒有再跟養家哥哥聯絡,所以想要回歸本家,這也是生母的意思;聲請人沒有繼承養母遺產,都被養家哥哥繼承走;生母甲○○、本家胞姊乙○○、丙○○、本家胞兄丁○○同意我回歸本家等語,有本院114年9月2日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參。聲請人之養母既已死亡,而本件並未享有繼承遺產之實質利益,復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母A02之收養關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