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00000000000000001
A00000000000000000000002上 二 人代 理 人 A03複 代理人 A0004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5法定代理人 A000000000006代 理 人 A0007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 甲○○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00000000000000001、A00000000000000000000002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共同收養A05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應依各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為荷蘭籍,被收養人A05係中華民國國民,此有卷附之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收養成立,除應符合民法收養之規定外,尚須符合荷蘭收養法規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00000000000000001(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A00000000000000000000002(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係荷蘭籍夫妻,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5(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4年5月1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A05之法定代理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同意,業經聲請人提出經駐荷蘭台北代表處認證之收養契約書、特別授權書、領養法規、司法與安全部許可函、收養人之在職證明、財務狀況、國家警察紀錄、醫療報告、委員會對安頓收養外國兒童的調查(以上均附原文暨譯本)、收養人護照影本、被收養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四、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及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有本院114年9月23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符合荷蘭收養法規定,亦有收養契約書及聲請人提出之荷蘭收養相關法規資料及中譯本在卷可參。另本件收養雖被收養人生父表示不同意,然據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略以:被收養人於109年就由社會局安置中,109年9月的時候有詢問過生父出養事宜,他當時是同意的,但後來因為疫情的關係案件中斷,111年初我們開始聯絡生父,生父就表示不同意出養,但問他有無接被收養人的返家計畫,又從未給予正面回應,且從未主動聯繫探視被收養人,到000年00月生父的電話就變空號,112年我們聲請停止親權,當時他人就在監獄服刑,停親後依然無任何消息,有本院114年9月2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考量被收養人生父過往因毒品案件反覆入監多次,並因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現又因詐欺案件服刑中,被收養人生父表示不同意收養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揆諸上開規定,應無須得其同意。而本件收養係經由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媒合,且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等情,亦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考,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本院參酌上開基金會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被收養人生父反覆入獄,難以有穩定之經濟及教養能力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的成長環境,而生母經濟及生活狀況不穩定,亦無能力可負擔養育被收養人之責,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評估具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夫妻已詳細了解被收養人的家庭背景及身心發展情形,具備照顧兒童之能力,能了解被收養人的照顧需求及給予協助,並願意了解被收養人的生命經驗與背景,能夠開放地給予足夠關愛與支持,其能力符合被收養人的生理、發展及情感需求等情,有該基金會出具之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是以,堪認本件有收養必要性並符合被收養人即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