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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因此於收養事件,若收養人同時為未成年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時,為保障被收養人之權利,即有另行為被收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收養事件亦可準用。

故收養事件若有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於聲請時即應提出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證明,未提出上開文件,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時,即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願收養已故胞妹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檢具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書、財力證明、職業證明、健康檢查表、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A02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其生母乙○○已死亡,而生父甲○○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88號裁定停止親權並選定收養人A01為被收養人A02之監護人,此有戶籍謄本、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故收養人A01為被收養人A02之法定代理人。則收養人既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收養自應另行為被收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避免利害衝突之情形發生。經本院於114年8月1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4日內提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該通知已於114年8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迄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