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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5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邱顯松

杜氏七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杜阮螢如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 父 杜城仁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 母 阮惠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A03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共同收養A004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A

02、A03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A004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戶籍謄本及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明書暨其中譯本等件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越南收養法律之規定。而我國民法親屬編固不禁止收養未成年人為養子女,惟越南收養法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年齡在16歲以下,但16歲以上18歲以下之兒童得為繼父母收養,故可知越南關於小孩收養之年齡及對象,設有一定之限制。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夫妻,願共同收養A03越南籍之弟弟A05之未成年子女A004(女、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雙方於114年8月2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A05、A06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司法部民政行政部函、出生證明書、居住資料確認書、送養小孩同意書、授權書等件為證。

四、查本件被收養人為16歲以下之近親收養,有卷附之收養人戶籍謄本、被收養人及其生父A05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明書可證,自不違反前開越南關於收養之規定。又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母A05、A06同意,此有收養契約書、本院115年3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依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提供相關資訊,得知生父母經濟條件有限,無法給予良好的生活環境,為使被收養人得以擁有穩定且良好之生活與發展環境,故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讓被收養人能來臺受收養人照顧,生父母出養動機無不妥之處,而收養人於經濟及居住條件方面均屬穩定,並具備基礎之親職能力。至於被收養人現年15歲,雖與收養人未有長期同住經驗,但與收養人關係親近,已建立良好之情感連結,且已理解收養意涵及具被收養意願性,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被收養人雖自幼便與生父母同住生活至今,然原生家庭經濟條件有限,僅能勉強維持生活,難以給予被收養人適切學習及生活環境,而被收養人出生後即受收養人A03之疼愛,且二人感情良好,其後,被收養人亦與收養人A02相處融洽。收養人為被收養人關係密切之家人,願意協助照顧及扶養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具有緊密的情感連結,因收養人本身未育有子女,而提出收養想法。另被收養人已能理解收養意涵,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均有成立收養關係之意願,而本件成立收養,將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得以於名實相符之環境下成長,並擁有穩定且良好之生活與發展環境,將有利於日後之身心靈發展。復考量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再被收養人於來臺後縱須面對學習異國語言及融入異國生活習慣、風俗民情等議題,因被收養人現已年滿15歲,就此階段青少年平均心智能力評估,其適應學習能力自不成問題,況其來臺後之生活係由收養人A02、A03共同照顧,且其在其姑姑即收養人A03協助下,與其姑丈即收養人A02間之語言、文化隔閡,當能儘速彌平;此外,收養人業已參與「新移民家庭的親職教養與關係經營」共計3小時之研習課程,作為後續照顧及教育被收養人之準備,有收養人陳報之研習證書附卷可參,且收養人整體上課態度良好、積極,參與度高,亦有臺北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服務資源中心出具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之課程觀察紀錄在卷可稽,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越南收養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