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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6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02法定代理人 A003

A0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同法第106條第1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為養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1、A03同意本件收養,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收養人主張為被收養人之伯父,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收養契約書,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本件收養,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A01、A03到庭陳述明確。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進行訪視,訪視內容略以:生父母提及本案為生父之母認為收養人後繼無子,希望讓其傳宗接代,故主動向收養人與生父提及此事,生父因此詢問法院得知收出養相關程序,並向法院進行聲請,社工評估依據傳宗接代為收出養聲請之事由,其不具出養必要性,且過往至今皆由生父母為被收養人的主要照顧者,未有變動由收養人作為主要照顧者之必要。收養人工作及經濟情況穩定,收養人為了傳宗接代進行收出養聲請程序,社工家訪得知過往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皆為生父母,收養人並非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也未曾負擔其照顧責任,多協助生父母照料被收養人,社工家訪評估其收養動機薄弱。因此社工評估本案不具出養必要性,且收養動機薄弱,讓收養人傳宗接代之觀點並不符合兒少最佳利益,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三)於本院調查時,經收養人到庭陳明:「(是否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收養動機?撫育計畫?)是的。因為我希望把我的財產可以留給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陳稱:「(是否願意給收養人收養為養子女?)是的。因為要繼承收養人的財產,我是跟我的生父母同住...」,被收養人生父A01則陳述:「(本件出養的原因為何?)是為了財產的問題,因為我還有一個妹妹,她一直吵著要分家產,所以收養人怕他死了之後,他的財產會分給他妹妹。」等語,有本院115年1月15日、115年2月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

四、綜據上開調查結果並參酌訪視報告意見,本院認:

(一)收養制度之目的除在創設雙方當事人間擬制血親關係外,同時亦保障處於家庭功能不彰或行使親權人親職能力薄弱等情狀之未成年人能獲取原生父母以外之合法、永久照護機會,並滿足其對於建立穩定依附關係及維持該關係存續之心理需求,以降低家庭功能欠缺對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可能產生之負面影響,是收養係當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時,為保障未成年人利益及無損本生父母權益之前提下所為之替代措施,而非冀期並無失養、失恃危險之未成年人藉由成立收養關係減輕原生父母教養負擔,或滿足收養人有子嗣之期待亦或考量未來財產繼承問題,即可准予認可收養,蓋任意改變原有之親子關係,對於被收養人未來心智及人格發展,未必皆屬於正向。

(二)惟本件收養人收養之目的係為了日後之遺產繼承及傳宗接代相關問題,且被收養人出生後由生父母擔負養育照顧之責至今,受照顧狀況穩定,原生家庭能給予被收養人完整親情滋養,堪認本件並無出養必要性。

(三)收養係在原生家庭失功能下之永久替代性保護之制度,自不得將原生家庭功能良好之被收養人出養,作為收養人規劃未來身後遺產之方法,本件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無出養之必要,且收養之動機與目的亦與收養制度之意旨相悖;現階段變動親子關係(既便僅為名義變動),對於被收養人未來心智、人格發展與自我認同並無正向影響,本件聲請不符合收出養之立法目的及功能,難認有出養必要性,亦不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認為不認可本件收養為宜。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