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6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王勝玄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 許曉菁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 陳文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同法第106條第1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為養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5代為、代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財產資料、職業證明、健康檢查、最新刑事紀錄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收養人主張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收養契約書,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5代為、代受意思表示,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A05到庭陳述明確,惟本件出養並未得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A01之同意,A01陳稱表示:「(問:是否同意被收養人為收養人收養?)我不認識收養人,我不同意。」等語(參本院115年2月4日訊問筆錄)。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訪視內容略以:生母表示其原先認為收養人與生母結婚並已由生母取得被收養人之單獨監護,收養人即可與被收養人建立關係,經收養人說明始得知須辦理收養聲請之程序始可令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親子關係,生母考量收養人與其交往期間即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兩人結婚後因生母工作因素,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同住,生母則另行在外租屋,故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然收養人無法律身分可行使被收養人之相關權利義務,被收養人亦已視收養人為其父親,故希望透過收養聲請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給與被收養人更加完整之家庭,使照顧事實可名實相符,令收養人承擔父職之權利義務,評估出養動機並無不妥;收養人之工作、經濟情況穩定,然本案收養人與生母交往時間及婚齡尚短,現亦未同居,且兩人過往皆曾有過多段婚姻,社工尚無法評估其婚姻穩定性;另據社工訪視期間觀察及被收養人自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關係融洽,雙方互動亦自然、無疏遠之情形,然過往多由生母之配偶及配偶家人協助照顧被收養人,據被收養人自述,過往其即稱呼生母之配偶為爸爸,僅不認為生父為其父親,收養人目前所呈現之稱謂及互動狀態,較反映其生活經驗與實際照顧關係,尚不足以作為判斷其與收養人間是否已建立穩定依附關係之依據;雖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之管教方向及計畫已有想法,評估其具有照顧之意願及計畫能力,然收養人過往無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且僅實際照顧被收養人約3個月,故尚無法評估收養人之實際親職能力,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5年2月6日函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本院評估本件目前並未具收養之迫切必要性,倘率予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狀態,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則本件收養程序應緩而行之,待收養人提升親職教養能力,並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實際長期共同生活相處,建立更緊密之親子間情感依附,再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現階段正足以試煉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親職關係建立,與其等間相處之真誠與坦然,均不應因本院認可收養與否而影響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扶養意願與關愛程度。是本件收養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實尚有疑慮,本院綜合相關事證,既然無法獲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