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6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丙○○
丁○○上 二 人代 理 人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B1法定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乙○○代 理 人 B02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 A01代 理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丙○○、丁○○於民國114年7月9日共同收養B1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均係義大利籍人民,被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義大利收養法規之規定。次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末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之1條、第1076之2條第1項及第1079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丙○○(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丁○○(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係義大利籍夫妻,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B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4年7月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B1之法定代理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業經聲請人提出經駐米蘭台北辦事處認證之收養契約書、授權書、收養法規、護照、在職證明、財務證明、良民證、健康證明、駐義大利台北代表處認證之家庭調查報告、許可裁定(以上均附原文暨譯本)、被收養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同意,而被收養人生母甲○○已歿,有本院115年1月29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除戶謄本附卷可憑。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符合義大利收養法規定,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義大利收養相關法規資料及許可裁定在卷可參。另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A01之經公證之同意書,然經本院查詢並對被收養人生父戶籍址送達開庭通知書,經生父委任代理人到院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又被收養人代理人陳稱:被收養人一出生時即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介入,於被收養人2個月大時就已進行安置,期間被收養人生父未曾主動申請探視,有前開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考量被收養人生父長期消極未盡其為人父之義務,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親權,揆諸上開規定,應無須得其同意。而本件收養係經由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之媒合,且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等情,亦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考,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本院參酌上開福利會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案父長期工作不穩定且有多筆刑事紀錄,案父未曾主動嘗試與案主建立維繫親子關係,亦未表現照顧案主與承擔親職之能力,案家亦無其他適當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案主,評估案家現況,出養符合案主最大利益。養父母係義大利政府核准之收養家庭,夫妻婚姻關係良好,經濟狀況穩定,家族支持系統穩固。他們了解案主的身心發展現況及原生家庭背景,明確表達願意收養案主。他們已擬定完整收養後照顧計畫,並連結相關資源,自認已做好收養案主之充分準備,對於身世告知及尋根均持開放態度,於視訊過程亦展現主動與案主互動,努力建立連結,評估為適任之收養家庭,建議核准本件收養等情,有該福利會出具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是以,堪認本件有收養必要性並符合被收養人即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