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68號聲 請 人 A10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終止聲請人A10與A011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0(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為養母A011(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收養,養母A011已於104年5月31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與養母A011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養母A011成立收養關係,而養母A011於104年5月31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及養母A011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略以︰因為我養母已經死亡,我不想要繼承跟處理養母的財產,想要回歸本家,加上養母在世時,曾經跟我說過因為我是收養的,就不要碰家裡的事情還有錢的事;養家兄弟姊妹在養母還在世的時候就希望我離開養家;生父生母同意我回歸本家,因為當時養母還在世的時候就有帶我回本家認祖歸宗等語,有本院115年1月12日訊問筆錄及本家兄姊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聲請人之養母A011既已死亡,而聲請人並未有繼承遺產之意願,復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母A011之收養關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