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7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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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二 人代 理 人 謝O婷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7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代 理 人 林禹慈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 A01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A04於民國114年3月5日共同收養A07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配偶關係,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7(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4年3月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依民法第1076條之2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且依法經由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媒合,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A03、A04於113年8月28日登記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共同收養被收養人,於法尚無不合。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且同意本件收養,並得被收養人生父A01、生母A02同意,有本院115年3月5日訊問筆錄、收養同意契約書、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本件收養係經由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之媒合,經該基金會訪視之結果,其綜合評估略以:被收養人因原生家庭功能不彰,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監護之孩童,為使被收養人有健全穩定之成長環境,評估本案具出養之必要性,收養人2人無論在家庭環境、經濟、婚姻關係、教養及家人支持資源等各方面均屬穩定良好,用心陪伴被收養人並能提供成長所需,對於收養的承諾度高,實能提供被收養人一個完整的家庭及穩定之照顧環境,而被收養人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被照顧之情形良好,受到收養人2人及其家族的接納與喜愛,與收養人2人逐步建立起穩定之依附關係,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考量,本會建議收養人2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是以,堪認本件有收養必要性並符合被收養人即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