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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代 理 人 A00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A0002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 A4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為養女,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書,爰請求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出)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

(一)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二)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可知兒童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乃兒童之人權,而在收養之案件中,除有出養之必要性外,縱然違反父母之意思,仍應保護兒童不與其本生父母分離,從而,收養如欠缺收養必要性或適當性者,法院仍應不予認可。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1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 項第1款、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結婚,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明確,此有本院114年3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惟查,本件收養並未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且被收養人生父到庭亦明確表示不同意本件收養,並稱:「因為我們大女兒之前也是在生母那邊,但因為過得不好,所以後來回到我這裡,我也很擔心被收養人會有相同情形,而且果真收養人很疼愛被收養人,即使他們沒有收養,也不會影響他們之間的相處關係,被收養人有先天性疾病,如果需要換肝的話,我還能以生父的資格換肝給她,如果一旦成立收養,我就沒有權利了」「(現在有無與被收養人聯繫?)沒有,因為聯繫不上,因為我都是透過我的大女兒和二女兒聯繫被收養人,但現在二女兒也都不回我的訊息,大女兒也連絡不上被收養人,我也沒有被收養人的直接連絡方式」等語,此有114年3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

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評估出養動機並無不妥,收養人具收養適任性」「生父現非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亦無因出現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而遭受停止親權,其仍表達自身有意盡其所能提供父職角色功能予被收養人及未來成長相關協助,故評估本案不具出養必要性」「本會建議收養人、生母與生父三方,應積極對被收養人本次收出養動機、親子會面、扶養及照顧等議題,先有妥適的溝通與討論,並在尊重兒少CRC權利發展之概念下,謀求各方之共識並找到合適作法後,再向法院聲請收養被收養人」,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再者,收養制度係指孩子之原生家庭於親職、健康、經濟、支持系統等各面能力失功能或明顯功能不足,且經社會福利資源協助後,仍無法提昇或改善,在原生家庭無法穩定長期照顧兒童時,才透過收養之方式,讓孩子獲取原生父母以外之合法、永久、穩定及妥適之照護機會,收養制度為避免原生家庭失功能對孩子造成負面影響甚至危及生命之永久性替代性措施。本件雖生父對與被收養人過往之探視稍嫌消極,然被收養人於生父母離婚後,過年仍會去阿公阿嬤家找生父吃飯,其親子間並非毫無互動,又生父現已向本院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聲請,依上開調查報告建議,被收養人生父母宜先就親子會面等議題有妥適之溝通與討論,方對被收養人是否收出養一事有所助益。又生父拒絕出養之態度明確,復徵以一旦出養後即創設新的親子關係,被收養人與其生父之權利義務完全停止,並終止與生父間之親子互動,除嚴重影響被收養人生父之親權外,亦侵害被收養人獲得父愛關懷之權益,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認為不認可本件收養為宜,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