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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0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

A03上 二 人代 理 人 A04複 代理人 A08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5

A06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A07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A03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共同收養A5、A06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均係加拿大籍人民,被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加拿大收養法規之規定。次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末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之1條、第1076之2條第1項及第1079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加拿大籍、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MM)、A03(加拿大籍、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MM)為夫妻,願共同收養A5(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6(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14年5月2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義基金會)出具之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出養媒合回報紀錄、經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收養人護照影本、收養家庭訪視報告、年度收養家庭更新報告、教育訓練證明、兒童及家庭發展部批准函、收養契約書、健康證明、在職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務證明、卑詩省收養法規、特別授權書(以上均附原文暨中譯本)、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影片隨身碟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本件被收養人係經由忠義基金會之媒合,且被收養人經國內

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等情,有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其等檢附上開資料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本件收養符合加拿大收養法規,有收養人提出之該國卑詩省收養法規附卷可稽。

㈡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

定代理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本件收養,且被收養人生母A01同意出養,被收養人則未經生父認領,業經收養人代理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生母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4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並有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㈢依忠義基金會提出之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及收出養

評估報告內容略以:案母在婚姻關係期間與他人育有案主們,案生父們不詳,案母生活狀況不穩定,曾有失聯及積欠保母費之情形,對修復親子關係及照顧2名子女並無信心,案母自111年7樂師連至今,也無親屬資源可協助,評估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收養父母已詳細了解被收養人們的家庭背景及身心發展情形,具備照顧兒童之能力,能了解被收養人們的照顧需求及給予協助,並願意了解被收養人們的生命經驗與背景,能夠開放地給予足夠的關愛與支持,其能力符合被收養人們的生理、發展及情感需求等語,有上開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參酌上情,考量被收養人生母已無力承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而收養人夫婦之婚姻及經濟狀況皆屬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畫亦屬完善,各方面條件均屬良好,應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加拿大收養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