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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 A05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終止聲請人A05與A06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 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5(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為養父A06(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收養,惟養父於89年3月10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A06間成立收養關係,養父於89年3月10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略以︰因為養父沒有結婚沒有小孩,養父是生父的哥哥,就把我過繼給養父;大概是我小學5、6年級時收養;收養後我還是跟生父生母住,因為養父住花蓮;沒有繼承養父遺產;生父、生母及本家弟妹同意我回復本家等語,有本院114年12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本件終止收養已得聲請人生父A1 、生母A02、本家胞妹A03、胞弟A04同意,亦有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之養父既已死亡,聲請人並未享有繼承遺產之實質利益,復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A06之收養關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