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11號聲 請 人 A07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被收養人若已成年,於收養人死後,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關係,法院審酌是否顯失公平,必須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實,並考量終止收養之正當性,以為判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7前為養父A08收養,惟養父A08實為聲請人A07之親生父親,因養父A08於民國85年6月26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本家,繼承生母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A08間成立收養關係,養父於85年6月26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於聲請狀表明A08為聲請人之親生父親,是聲請人生母與有偶之A08婚外產下聲請人,A08將聲請人請同鄉好友甲○○申報登記為父,嗣A08再收養聲請人,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影本為憑。又聲請人之本家兄弟姊妹A05、A04、A06具狀表示︰「不同意終止收養。因為聲請人之生父並非甲○○,且與聲請人素不相識」,有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既已表明養父A08為其親生父親,則若終止收養,勢將造成非生父之甲○○成為聲請人之父親,而造成本家家庭之混亂。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權衡當初收養之目的,聲請人與養父之事實上關係,認如許可聲請人於養父死亡後終止收養,回歸本家,難謂無顯失公平及具正當性之情形,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