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2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於民國114年11月4日單獨收養A03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與林新財為夫妻關係,然林新財因罹患失智症,無法為意思表示,聲請人即收養人A02願單獨收養被收養人A03為養女,雙方並已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 及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A02單獨具狀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被收養人洪思婷為養女,聲請人A02稱:「(問:聲請人A02與林新財是否為夫妻關係?依民法第1074條之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有何意見?)因為林新立經診斷患有失智症,目前已經無辨識能力,已送安養中心,所以由我單獨聲請收養」(參見本院114年12月31日之調查筆錄),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為證。

(二)本件收養人A02其配偶A03經診斷患有失智症,欠缺對於收養意義之認識,無法明確就收養與否為意思表示等情,則依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A02與林新立既無法共同收養子女,聲請人A02尚非不得單獨收養被收養人A03為養女,並就雙方間之收養關係向本院提出認可之聲請。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綦詳。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母A01經公證之書面同意,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A01之戶籍資料,並依職權對A01合法送達開庭通知書,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其本人之意見。又被收養人到庭陳稱略以:自被收養人1歲起我就扶養他,被收養人生母從該時起從未探視過被收養人,且從未電話聯繫,也未曾給付過被收養人扶養費,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母顯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上規定,自無須得其同意。是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