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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2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林明志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阮黃明德法定代理人 阮氏鶯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與A002間終止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1年3月21日收養配偶A03之子即被收養人A002(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嗣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A03離婚,故欲終止收養關係,遂於114年11月12日經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3同意,與之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80條規定請求法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書約、終止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養父A01與被收養人A002間,已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3到庭陳述綦詳,有本院115年3月10日、115年5月12日訊問筆錄、終止收養書約、終止收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結果略以: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所言,因二人婚姻結束,考量未來行使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時將會產生不便,故提出終止收養之聲請,評估動機無不妥之處。又被收養人目前主要照顧者為生母及生母現任配偶,與終止收養前未有過多改變。另評估被收養人生母經濟狀況無虞,能負擔被收養人之生活所需,而被收養人亦理解生母與收養人離婚、終止收養之意涵,此有上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既已離婚,當初收養考量家庭和諧之目的已不存在,且被收養人與其生母、生母現任配偶及其哥哥同住,生活不致匱乏,而終止收養後生母仍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被收養人之利益應無重大影響。是以,本件終止收養並無對被收養人不利之情事,核與前揭法條所示之養子女最佳利益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