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法定代理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之生母A01已結婚,並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之4條、第107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關於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年齡差距之規定,係基於尊重我國世代、倫常觀念,並考量養父母需有成熟人格、經濟能力等,足以擔負為人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兼顧子女權益、家庭和諧及完整性,乃本諸釋字第502號解釋之意旨而修正,此屬立法裁量事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收養人於112年12月13日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上意旨,收養人應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而收養人為00年0月0日生,被收養人則係000年0月00日生,亦有戶籍謄本可憑,其等間年齡僅相差15歲11個月又8天,收養人並未長於被收養人16歲,揆諸前揭法律規定,顯屬收養無效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所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