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2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0上列聲請人等向本院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係屬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據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具狀陳報其居住在新竹縣五峰鄉,再經本院電話詢問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現居所,其稱其等均居住於新竹縣等語,此有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可知新北市板橋區地址僅為其設籍地。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