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3
A10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LIM JULIE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一、收養契約書。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一、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二、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三、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第3項情形者,不在此限。四、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五、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2、3、4、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業據其提出收養人A03戶籍謄本、收養人A10居留證影本、被收養人A09護照影本、財產證明文件、健康檢查紀錄、收養人A03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然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12月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114年12月30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㈠收養人A10、被收養人A09之最新年度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註:
如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並附中譯本】。㈡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A09及收養人A10本國法規之證明文件。【註:如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並附中譯本】。㈢ 收養登記文件。【註:
如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並附中譯本】。上開通知函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聲請人聲請狀(發還證物)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法定要件仍有不足,其聲請難認為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