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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3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張翔智

高氏東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高玉偵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 父 高清方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 母 陳秀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夫妻,願共同收養A03之姪女即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司法部司法行政局函、同意書、出生證明書、確認居住資訊、授權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雖據收養人提出上開文件附卷足參,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褔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等進行訪視之結果略以:本案為近親收養案件,收養人A02、A03分別為被收養人的姑丈、姑姑,被收養人出生後,因生父母工作忙碌,時常託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之照顧費用亦皆由收養人負擔。其後,於民國112年間,收養人確認無法自然受孕,而被收養人之弟弟出生後,生父母之經濟狀況較無法負擔兩名子女之照顧,且收養人當時亦未養育子女,故經家族討論,決定將被收養人出養予收養人,評估本件出養動機無不妥。被收養人現年5歲,雖不知收養意涵,但已與收養人建立正向依附關係,且收養人之工作、經濟、婚姻及家庭關係穩定,收養動機正向,評估基本能力無不適任之處。然收養母於進行收養聲請程序期間進行人工生殖,並成功懷有雙胞胎,而本件收養動機起初基於收養人膝下未有子女,如今收養家庭結構已有改變,將自未養育子女之情況,轉為同時養育三名學齡前子女,收養人亦將面臨學習全天候照顧兩名嬰幼兒之階段,家庭尚處於不穩定之狀態,且被收養人之年紀尚無法全盤知悉收養意涵及未來面臨生活環境的重大變動,至於被收養人生父母雖面臨生活及經濟壓力,然收養人仍可提供協助,故本件於出養必要性上,尚未有現階段通過的急迫性等語,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開報告內容,佐以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於115年3月17日到庭所陳,可知被收養人自出生後即生活於越南,由生父母照顧,並由收養人協助照顧及提供經濟上的資助,被收養人曾來臺7次,每次居住1至2週,現年5歲,已與收養人建立正向依附關係,且期待來臺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然查,本件收養動機起初基於收養人膝下未有子女,雖收養人表示已決定辦理收養聲請,即便收養母成功懷有雙胞胎,也不影響收養人之收養意願及計畫,而於115年5月上旬,收養母已生育兩名子女,如今收養家庭結構確實已有改變,收養人面臨學習全天候同時照顧兩名嬰幼兒之階段,且規劃尚須由收養母於越南之父母透過依親之方式來臺一年,協助照顧家中子女,可見收養家庭目前處於重大變動,對於同時再為照顧學齡前之被收養人,即有不穩定之狀態。另考量被收養人居住越南,與生父母共同生活,原生家庭固然經濟狀況不佳,但生父母仍具備基本之教養能力,其並無失怙、失依之情況,在越南亦穩定就讀幼稚園,且與其弟弟之關係亦良好,足徵其原生家庭功能尚可正常運作,可照顧被收養人,本件並不符合絕對有利性及不可取代性。再者,收出養制度並非僅衡量收養人與出養人之貧富差距以滿足被收養人對生活之期待,亦非供被收養人申請來臺就學或生活使用,雖收養人希望藉由收養來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然生母於訪視報告自述被收養人之照顧費用至今皆由收養人負擔,故難以被收養人原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作為出養原因。從而,本件尚不具有出養之急迫性、必要性,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駁回,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