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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4法定代理人 A000000000005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 甲○○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A02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共同收養A04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夫妻,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7月1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00000000005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並依法經由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媒合,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文件、職業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00000000005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有本院114年3月27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附卷可憑。

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同意,然經本院查詢被收養人生父母之戶籍址,並對其郵務送達開庭通知書,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考量其前因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親權,揆諸上開規定,自無須得其同意。又本件收養係經由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媒合,經該基金會訪視之結果,其綜合評估略以:案母於婚姻關係續存間與他人育有案主,與案生父已無聯繫,案法父未有照顧案主之意願,案母現雖有穩定工作,但收入及經濟狀況未足以負擔案主照顧之責,且另有其他3名子女因疏忽照顧受社政單位保護安置中,其他親屬亦無力及無意協助照顧案主,案家支持系統薄弱,案主返家可能性低,案主現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監護,考量案主年紀尚幼,需要一個穩定且永久的家庭提供照顧,評估此案具出養必要性;考量收養人夫妻收養動機單純明確、具備正向收養價值與承諾度,且身心狀況穩定、婚姻關係和諧,其經濟能力、居家環境、社會支持系統、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能提供被收養人合宜照顧,收養人夫妻皆有實際照顧孩童經驗,教養觀念經諮商後較有彈性,若遇到困難亦願意尋求正式及非正式資源協助,故同意其收養0-3歲孩童;試養期間,收養人夫妻能合作擔負照顧教養之責,透過適當資源滿足被收養人各方面需求,有原則和耐心與被收養人溝通、建立規範,被收養人目前發展符合同齡孩童,已與收養人夫妻建立穩定且親密之依附關係,並與收養家庭親友相處融洽,評估被收養人身心適應良好,於收養家庭可獲得良好之照顧,收養家庭亦具有收養適任性等語,有該基金會出具之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是以,堪認本件有收養必要性並符合被收養人即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