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4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 A01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 A02關係人即被收養人配偶 A05上列聲請人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收養A04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弟A01已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4年3月13日訂立書面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父A01、配偶A05之同意,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文件、財力證明、職業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且徵得被收養人生父A01、配偶A05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A01、A05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4年4月15日訊問筆錄)。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母A02經公證之書面同意,然據聲請人提出之A02戶籍資料記載,A02已出境,本院依職權查詢A02之國外地址,並對其國外地址送達開庭通知書,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且依A02之入出境資料所示其於84年3月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其本人之意見。又被收養人生父到庭陳稱略以:我只知道84年生母就離開臺灣了,現在都沒有回來,他也未曾照顧被收養人,也未支付過生活費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母顯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上規定,自無須得其同意。是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