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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7號聲 請 人 章立欣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德德實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唯一董事章健康於民國113年月10月6日死亡,不能行使職權,不僅妨害相對人公司業務之進行,亦難以向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稅籍變更登記。相對人雖設有股東8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本應由其他股東互推1人代理行使董事職權,使公司業務得以正常運作,並得依法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辦稅籍變更登記。為此,相對人曾通知各股東召開臨時股東會,以從其他股東中互推1人代理行使董事職權。然相對人按公司章程所記載之股東翁國傑地址,2次以書面通知翁國傑到場行使前開股東權,皆因查無此人而遭退件,以致難以依前開規定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董事職權。聲請人係章健康子女,為章健康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章健康之股份而成為相對人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又為相對人之員工並長期擔任章健康之特助,熟稔相對人公司運作及經營事業項目,與相對人間關係密切,自屬利害關係人,故由聲請人聲請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不僅於法有據,且足以維持相對人公司正常運作並確保相對人及全體股東權益。因此,本件聲請人實有聲請鈞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董事係由股東3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又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看法相同)。而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有限公司之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並無相關規定,而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相當於民法社團法人之總會,參酌民法第52條「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規定,公司法就互推一人方式既無特別規定,則由股東依普通決議行之,亦即由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互推即可。再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因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業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方法,自應優先適用之,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一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例外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否則依公司自治之精神,法院並無強行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正當理由。且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以:「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需在公司有急切須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其事由。另因臨時管理人對公司而言,並非一種常態現象,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應是在公司無法透過其自治方式解決其爭議之情況下,始得由司法介入選任管理人,以維護企業自治之精神。

三、經查,相對人之唯一董事章健康固於113年10月6日死亡而不能行使董事職務,有公司基本資料及章健康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除章健康外,相對人尚有7名股東,且章健康尚有繼承人,章健康遺留之相對人股權非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而成為相對人股東,再由相對人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任董事,或依同法第2項規定,於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董事執行業務,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參酌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意旨,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則本件似無剝奪股東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而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暨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