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8號聲 請 人 蔡家龍會計師相 對 人 群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代 理 人 黃豐欽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蔡家龍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以114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群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詎聲請人分別於115年2月7日、115年3月19日、115年4月7日去文通知相對人提供與受檢查項目有關帳冊、傳票及相關文件以供檢查,並支付檢查公費訂金,但相對人迄今拒不配合,而聲請人之事務所人員於115年下半年大幅異動,且另有新興業務需要執行,故辭任本件檢查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依相對人股東王崇睿之聲請,於114年5月20日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檢查人之職務(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非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陳報無法進行檢查事務,表達辭任之意,顯見聲請人已無意願繼續出任相對人之檢查人,如不許其解任,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從而,聲請人辭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