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8號受 罰 人 群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代 理 人 黃豐欽律師受 罰 人 曾淑惠上列受罰人因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罰人群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及曾淑惠各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3 項科處罰鍰之對象並未具體明定,故受處罰者非限於受檢查之公司本身,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亦在適用之列。
二、經查:㈠王崇睿前以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群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25%之股東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以114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選任蔡家龍會計師為群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群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自107年起如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事項,群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非抗字第12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㈡檢查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為執行檢查事務,於115年2月7日
函知群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於文到後2週內應備妥上開檢查事項之帳證資料及相關文件,詎群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檢查人之指示提供帳證資料供查等情,有檢查人所提其事務所115年2月7日富審字第00000000號函、115年3月19日富審字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61、277頁)在卷可稽。而本院於115年3月6日並曾發函督促群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於文到2週內應依檢查人115年2月7日富審字第00000000號之函文將應受查資料交付檢查人(見本院卷一第293、297頁),群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函後亦無任何回應,其後檢查人再於115年4月7日以富審字第11504011號函知群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於文到後2週內備妥受查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05頁),本院亦發函督促群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檢查人上開函文內容速為提供(見本院卷一第313頁),群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仍拒不提供,並具狀陳報表示:相關資料因配合<刑事、稅務>機關調查,部分已由機關調查或留存於相關程序中,另有資料尚在整理中,致相對人現階段所能掌握之資料有不完整之情,短期內難以完整彙整提供檢查人,請求暫緩本件檢查程序之進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 ),致檢查人受本院選任至今仍無法開啟檢查群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職務執行,檢查人遂於115年6月22日來函表明因受查人拒不配合檢查,辭任檢查人乙職(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足見群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另曾淑惠為群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支配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依法即應配合或指示公司內負責保管此等資料之人提出或說明,然卻怠於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致檢查人自選任迄今未能取得相關資料進行檢查工作,堪認曾淑惠代表群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亦確有規避情事。本院審酌上情,爰對群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及曾淑惠各處4萬元罰鍰,以示懲儆。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