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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9號聲 請 人 林家弘代 理 人 高培恒律師相 對 人 城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碧霞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城裕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應予解散。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另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而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6條,聲請人出資額應為440萬元,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於民國112年間因相對人自105年起公司經營逐年虧損不斷累計,為此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等規定,具體表明相對人應提出自106年5月15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期間之相對人與股東間債權債務關係完整相關文件及金流出入紀錄等正、影本。及附件二各欄位所列舉內容之相關營業收入、出售資產等交易相關契約文件、交易憑證、資金出入金流紀錄等正、影本,通知聲請人查閱上開文件、憑證及紀錄並拍照或影印,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卻置不理。現相對人之112年度當期虧損3,623,469元,113年1月至10月當期虧損2,900,620元,且流動負債遠超流動資產,足認相對人經營活動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虧損、經營困難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8年5月7日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之107至112年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113年1月至10月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財務簡表、存證信函、銷貨明細簡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19頁)。復本院函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就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事件表示意見,其函覆:「依聲請人所提示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帳載資料已不足抵償負債似涉有公司法第211條情事,……。至該公司股東聲請裁定解散一節,本府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09至113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9至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件資料(見本院卷第167至218頁)。經核,相對人公司損益表自109年至112年間每年的「本期損益(稅後)」部分均是負數(即-1,053,250元、-7,599,103元、-5,032,190元、-3,625,707元)即每一年度都是虧損,又110年至112年間「權益總額」亦均是負數(-6,822,109元、11,854,299元、-15,480,006元)即連續3年負債已經大於資產。

(二)綜上事證,足認相對人自109年至112年間長期以來未有盈餘,且持續虧損,實際上確有經營困難之情形。又相對人近3年負債已經大於資產,顯見相對人如再繼續經營,其虧損將持續擴大,復衡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同意裁定解散(本院卷第13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日期:2025-07-22